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柒個及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柒個及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六十號之七十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施打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道路養豬場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470號鑑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釋放,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二罪,均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五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包裝袋七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七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皆據被告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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