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點一五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E960804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合計淨重0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1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點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施用海洛因,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