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股東關係,二人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夥同綽號「 阿元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街○號三樓,共同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雙眼周邊瘀腫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並同意原審所引用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 萬美瓏 於警詢中之指述作為證據,核之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元」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應予駁回上訴。
三、末按: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係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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