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時間、擺設機檯僅二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証,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水果精靈禮品機一台(含IC板一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金蘋果樂園一台(含IC板一塊)││├───┼─────────────────┼──────────────┤│二│代幣三百八十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