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台居住,詎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返回越南探親,至今仍未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嗣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王秀香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另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曾經被告在越南合法送達親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二四四九八0號函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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