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4年7月13日起至84年8月6日止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連續犯),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27、13872、15359號)。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案件,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毋庸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依原判決所定標準定之。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三、四、五部分,因不得與本裁定所列各罪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另案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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