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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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黃政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3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8.88%,而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每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收取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139,836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836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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