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吳弘麒

相對人 廖文河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視同相對人 李文琪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87號、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僅對相對人廖文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李文琪,爰將李文琪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視同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64,500元,並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追加38,2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3,870元(計算式:2,870元+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嗣後變更起訴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855元,依上開裁判意旨,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70元(計算式:3,870元-1,000元=2,87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以1,000元列計。從而,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元(計算式:1,000元×3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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