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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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告 陳姿卉

被告 蔡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後於109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不詳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出名擔任客戶即可獲得投資分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4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匯款領出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91、89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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