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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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武靖
被告 李幸蓉 即鑪鑫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線架、線槽等貨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994元。惟原告交貨後,被告均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民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其曾於110年10月10日以支票給付38,916元貨款,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固曾就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89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謂其已給付38,916元,原告主張金額不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