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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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告駿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靖

被告 李幸蓉 即鑪鑫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線架、線槽等貨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994元。惟原告交貨後,被告均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民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其曾於110年10月10日以支票給付38,916元貨款,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固曾就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89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謂其已給付38,916元,原告主張金額不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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