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智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566號」),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7日,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9年12月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