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一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一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請求發還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及第1933號等案件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該案已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案件,分別已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266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及109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則關於該等案件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