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之2號附近之檳榔園,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4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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