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九十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鹽水鎮岸內糖廠旁之廢棄空屋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明知與適燃燒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揮發氣體之人共處一室,亦將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揮發氣體,卻不違反其本意,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間,與正以上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木 」友人同處上開空屋,因而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月津一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自白情節屬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於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被告前揭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分別更正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九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合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為前揭「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與本院認定與其施用海洛因時間相同(即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係根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施用次數、方式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