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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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31公克、0.04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法提出聲請。
二、有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
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6年6月22日起在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月以上,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10日將被告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各為0.31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上開局以調科壹字第200005663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有關扣案針筒1支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1條),該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申言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範圍仍應予以嚴格界定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毒品用具注射針筒1支,而針筒係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可供作醫療注射用途使用之針筒予以代用,尚難認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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