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北鐵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二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山彬 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八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現租賃關係存續中。伊曾將系爭土地內面積約四一三平方公尺及訴外人 蔡明成 (即 伊之 夫)所共有相鄰之同小段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下稱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四二九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豪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申公司)。嗣因蔡明成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而豪申公司之租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為瞭解土地收回情況而至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伊之承租權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甲部分土地。且乙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乙部分鐵皮屋)係伊所有,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出返還。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占用甲、乙部分土地及乙部分鐵皮屋,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甲部分土地返還、自乙部分鐵皮屋遷出返還、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零八百三十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間由當時之負責人 林財寶 向訴外人 林文瑞 承租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當時其上已搭建自行編訂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一之一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伊再與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楊秀梅 簽約承租。而坐落系爭土地乙部分鐵皮屋係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仍有權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又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初,即因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即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利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對外聯絡,且該部分土地非為伊所專用,而係供伊、豪申公司及永德工程公司通行,則該通道本即為上訴人為其承租人預留之道路,伊利用該通道進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承租權。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山彬所有,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迄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給付予邱山彬之繼承人 邱萬車 等人;另被上訴人先向訴外人林文瑞承租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再與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楊秀梅訂約,繼續承租該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付款支票、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及付款支票、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附圖可證,均堪信為真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甲部分土地為通道,一邊劃有數停車格,勘驗時有多輛汽車進出;該通道連接中興路一八三巷,兩側土地上均為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屋;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工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鐵皮屋除經由該通道外,無其他通道可供出入,核與到場實施測量之地政人員所稱相符。而鄰地通行權,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等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租之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甲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一節,即屬可取,其自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僅占用甲部分土地作為出入通道,並於該土地臨道路部分搭建招牌及設置鐵門,且於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己使用等語。然除該招牌係被上訴人設置並已將之拆除,為被上訴人是認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鐵門及停車格確係被上訴人設置或劃設,其此部分主張自為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既得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利用該通道對外通行,尚難認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甲部分土地,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甲部分土地本即係留供系爭土地上相關廠房通行使用之通道,被上訴人利用此通道對外通行,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支付償金以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與林文瑞間租賃標的為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與楊秀梅間之租賃標的亦同,而依證人即楊秀梅之配偶 鄭隸芳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現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即係其先後向林文瑞、楊秀梅所承租之建物,並無加蓋情事。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二四之二一(庚)部分(即乙部分土地),固未標示有建物存在,惟系爭鐵皮屋並非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標的,自無庸標示其坐落土地之位置及占用面積。又上訴人主張乙部分鐵皮屋係其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乙部分鐵皮屋係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自非獨立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亦不得獨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是乙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與系爭鐵皮屋同歸屬於楊秀梅。此外,依上訴人與豪申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瑞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並未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是上訴人依上開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建物,自不包括系爭鐵皮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部分鐵皮屋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乙部分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無據。另乙部分土地係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而乙部分鐵皮屋係由楊秀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予被上訴人,則因使用乙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者應係楊秀梅,故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楊秀梅間之租賃關係使用乙部分鐵皮屋(及占有之土地),核與上訴人因無法使用乙部分土地而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給付損害金,亦屬無據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賦予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並為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金之責。查被上訴人對於甲部分土地,雖因其承租之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非屬無權占有,但上訴人已於原審退步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亦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六~一頁),即見上訴人已據上開規定為請求。乃原審未究明甲部分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供作公眾自由通行之用,逕以該道路現供上訴人及其承租人通行使用,即謂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庸支付償金,不免速斷。茲因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係以甲、乙部分土地之使用面積合計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八元計算,請求五年(六十個月)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每月給付四萬零八百三十元(見一審卷一七○頁),而本院認應廢棄之甲部分土地面積為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依同一標準計算,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之五年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每月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上訴,尚非無據。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甲部分土地之返還,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而為請求,就乙部分鐵皮屋之遷讓、返還,係以該鐵皮屋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另乙部分鐵皮屋部分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租之二二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利用甲部分土地對外聯絡,被上訴人享有通行權,非無權占有;次認定乙部分鐵皮屋為系爭鐵皮屋之一部,事實上處分權歸楊秀梅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另認定被上訴人就乙部分鐵皮屋係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即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不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為甲部分土地之返還,乙部分鐵皮屋之遷讓、返還,乙部分鐵皮屋之金錢給付(即乙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點八元計算,每月二萬一千二百六十點八元,五年(六十個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等請求,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與林文瑞訂定租賃契約日期、甲部分土地上鐵門何人興建等之認定如何,於上開判決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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