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7號冤獄賠償聲請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聲請書載為95年6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聲請書載為95年7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後當庭撤銷羈押予以釋放,共羈押49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南縣○○鎮巷○里○○
路○○號內,將發票人欄蓋有「 許淑蘭 」印文、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票號為CN487163號之支票,交付予案外人 林秀文 ,以清償汽車保養維修費用;復於94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德市場內,將同前發票人、票載22,300元、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票號為CN487168號之支票,交予案外人 余佳霖 (原名 余素月 ),前開支票於交付與林秀文、余佳霖前,均僅蓋有發票人許淑蘭之印文,其餘關於金額、發票日等均為空白,係由聲請人當場填載完成發票行為等情,除為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自承外(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2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3頁),並據證人林秀文、余佳霖證述明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
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再前開支票係許淑蘭於93年8月22日,遭不詳人士進入其住處竊取,為屬贓物,聲請人既非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竟在其上填載金額、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自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
㈡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有
前開警詢筆錄記載可明,明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嫌疑之際,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所在地即現居所地予以合法傳訊,未到庭陳述,嗣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乃於95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於95年4月28日緝獲到案,而聲請人經緝獲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知悉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惟未住於前開戶籍所地等語明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偵查卷第13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逃亡之事實,聲請本院予以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95年4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聲請人94年7月31日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9日南檢朝遠94核退偵725字第1670號函附拘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1月18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50000521號函附報告書、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8日南檢朝偵遠緝字第1040號通緝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5號偵查卷第10頁、第90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足認本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即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有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本件羈押,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宣告前之受羈押,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冤獄賠償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