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46計算,嗣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被告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原告銀行電腦系統所登陸之日期為依據,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9月4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1,499,935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3計算之利息(即4,609元),並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分段計算之應收利息759元。經迭次催討,仍未獲清理。為此,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查詢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2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及對被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