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丁○○被告戊○○
甲○○丙○○乙○○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5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83之1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貳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399建號)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5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83之1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貳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而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399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除被告甲○○外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但原告應支付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用、管理遺產(共有物)費用暨相關遺產稅金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壹所示,而系爭房屋為除被告甲○○外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貳所示,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狀態為目的,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於民國52年即建築完成,而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間因扶養父母、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費用及稅金等問題爭執不休,如再細分,恐影響經濟效用,況系爭房屋只有一間,亦難細分。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扶養父母、管理遺產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判決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附表壹:
┌───┬────┬────┬────┐│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丁○○│4分之1│甲○○│12分之1│├───┼────┼────┼────┤│戊○○│4分之1│丙○○│12分之1│├───┼────┼────┼────┤│己○○│4分之1│乙○○│12分之1│└───┴────┴────┴────┘附表貳:
┌───┬────┬───┬────┐│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丁○○│4分之1│丙○○│8分之1│├───┼────┼───┼────┤│戊○○│4分之1│乙○○│8分之1│├───┼────┼───┴────┤│己○○│4分之1││└───┴────┴────────┘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