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倢茹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的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判例所採見解)。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
關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倢茹(下稱賴倢茹)負欠聲請
人債務沒有清償,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本件遺產)。經查
,賴倢茹並沒有拋棄繼承,本件遺產應該由包括賴倢茹在內
的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是,本件遺產卻以分割繼承方式
由賴倢茹以外的繼承人即相對人賴**在民國108年10月2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導致聲請人無法對賴倢茹應該繼承的
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有害於聲請人債權的實現,聲請人自得依
照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賴**塗銷前述分割
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前述規定
所賦予債權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
質,必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
成訴訟,而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
解或和解的方式代替。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就這種法律關
係,應該認為不能調解。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沒有調解的必要
,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為聲請時只列賴倢茹以及賴**為相對人,而沒有記
載賴**的名字以及其他繼承人的姓名及住所,雖然欠缺應
該具備的程式。但是,本件既然以前述理由直接駁回調解的
聲請,就沒有再命聲請人補正的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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