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出賣交付予不詳姓名者,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