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歐奕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102年5月
2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歐奕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及其吸食用塑膠袋各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2年5月17日凌晨0時50分左右。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歐奕奇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及其吸食用塑膠袋各壹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