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萬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蔡錦榮
兼訴訟代理 蔡俊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
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於事實及理由中第六點,已
載明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主文中
未為假執行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另原告雖聲請補充判決,然因本院於判決
理由中已為判斷,則並非漏未為假執行之宣告,為類同誤寫
之顯然錯誤,故以更正裁定為之,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