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僱用原住民婦女丙○○擔任其養雞場之員工,因其本身債信不良,已無法用自己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供使用,見丙○○識淺可欺,無法充分瞭解支票之相關責任,乃對丙○○以方便領取薪水為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帶同丙○○至中興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由丙○○親自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面簽名,並由該行承辦人員當其面代為蓋章後,以丙○○名義設立帳號四七之六號支票帳戶,於完成開戶後,甲○○仍未將丙○○留在彼處供領薪所用之印章及身分證交還,而繼續代為保管留用,嗣即擅自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二月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均未經丙○○授權或先徵求丙○○同意,持丙○○之印章至上開員林分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支票領用單上面盜蓋丙○○之印文,據以偽造丙○○之支票領用單,先後持向該分行領取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等三本空白支票,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其取得各該空白支票後,分別於各不詳之時日,連續在其彰化縣大城鄉之養雞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調現、支付貨款或裝潢工程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竟擔任昕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正公司)之彰化縣大城鄉飼料經銷商,於短短三個月內,共向昕正公司進貨約千餘萬元,交付丙○○及他人的支票供清償貨款部分即超過五百餘萬元,僅面額四十萬元之第一張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貨款,均未獲清償,其中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向昕正公司設於彰化縣大城鄉之業務代表處所詐購之飼料,共計五百一十萬元,言明貨款於交貨後由昕正公司請款時一併給付,昕正公司不疑有詐,均將貨如數交付,嗣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取得丙○○名義之第一本空白支票後,即秉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面額共計二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交付昕正公司用以給付貨款,屆期經提示付款均不獲支付,甲○○復避不見面,昕正公司負責人 吳憲雄 (即乙○○)始知受騙,迄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案在監執行之甲○○始透過其同居人與昕正公司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除於和解當場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外,其餘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分六期給付,經甲○○簽發六張本票交昕正公司收執,屆期仍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二、案經昕正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丙○○訴由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昕正公司之飼料是賣給丙○○,不是賣給伊,丙○○的票一部分是她開給昕正公司,一部分是開給伊,開給昕正公司的票是由昕正公司的外務員向她收取,伊所買的飼料均付現金,伊在偵查中未承認有在丙○○之支票上背書再交給昕正公司之外務員,伊在丙○○支票上面背書的部分,是丙○○自願將票借給伊,伊未向昕正公司詐購飼料,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昕正公司代表人吳憲雄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八十七偵緝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四四頁,八十四偵六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八十七易一五一○號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另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八十七偵緝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八十四偵六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八十七偵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八十八訴二○九號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並有送貨單影本一百二十七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四件、支票存款戶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各一件、支票領用單影本三件、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三十三件分別附卷可稽,(八十五偵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六至一三二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八十七偵緝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八十四偵六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第三三頁、第六二頁、第六四至九六頁)。
(二)關於被告曾否僱用丙○○?被告僱用丙○○是否幫其養雞?被告有否帶丙○○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昕正公司是將飼料賣給丙○○或被告?或丙○○有否向被告買飼料?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連續偽造丙○○的支票)。她養雞向我購買飼料,她開支票給我的。」「有(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昕正公司)買飼料,多少錢記不得了,有些有付,有的沒付,:::」「:::丙○○自己養雞向我購買飼料的,她開票給我,她欠我錢的。」「不是(我騙丙○○開戶)。她要養雞,我告訴她須要支票,她跟她的同居人不知道叫什麼的一起去辦的。」「我沒與她去(辦開戶),開戶要她自己辦。」「(支票)她申請出來後,不會寫,叫我寫,都已付款,只有一張昕正的沒付錢。」「:::當初是丙○○自己去銀行開戶的,我有陪同她至銀行,因她原是我的員工,後來她又自己養雞,:::用我的飼料,所以她才開票給我。」「我確向他(指乙○○)買飼料,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其中我也
有拿丙○○的支票給付飼料貨款,:::」「因為我替丙○○去向乙○○訂購飼料,所以才是由丙○○開票,當乙○○之業務員來找我時,我才將丙○○之票交給業務員,:::」「八十二年間起我向乙○○訂了八百多萬元之飼料,我有以現金清償了三百多萬元,另外五百多萬元都以丙○○的票給他,:::這五百多萬的飼料都是我進了之後給丙○○用的,:::事後我有與乙○○商量,決定由我出面來支付二百萬給乙○○,:::」(八十七偵緝二四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三十四頁、四十二頁、五六、五七頁),或供稱:「(丙○○獨立養雞)約一年。」「她只幫我殺雞,沒有幫我養雞。」「當時她養雞的飼料是由我經銷,告訴人(指丙○○)同意一公斤讓我賺五元,由告訴人(丙○○)開支票給我,我才背書給飼料公司的外務 蔡錦祥 ,:::」(八十七偵續四三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或供稱:「(丙○○)有(養雞),她曾向我要買飼料,但我不要賣給她,我不曾向她借票。」經原審質以「為何有丙○○之支票?」其則供稱:「她曾開票要我替她向別人借錢。」又供稱:「不是我帶她去開戶,是她同居人載她去的。」「有向丙○○借過一次支票使用,:::」「(支票後面的背書),是丙○○要我幫她以支票去向他人借錢而在背面背書的,:::」「因她與她同居人要養雞我才帶他們去銀行開戶;她的同居人是 謝木林 。」「有向她(指告訴人丙○○)借幾張支票,但我均有繳納,支票是給付貨款,我在支票後面均有背書。」(八十八訴二○九號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三十三頁),或供稱:「有(向乙○○經營的昕正公司購買飼料),是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都是以現金支付貨款,我是昕正公司的飼料經銷商,只賺取每公斤五角之費用,現金都是由其外務員來收取,丙○○要向我購買飼料,她因沒現金,我不願意賣給她,業務(指昕正公司業務員)願意賣給她,:::,丙○○的票是業務員直接向她收取的,沒有經過我。」「(丙○○當時)有(在我的養雞場養雞),受僱於我。」「我向告訴人(指昕正公司)買賣都是現金交易,我僱丙○○養雞,她偷賣我的雞被我抓到,她就自己不知道在那裡養雞,叫飼料並開票,那與我無關。」經原審質以「僱用丙○○月薪多少?」其又供稱:「是以雞養到可賣時,以一隻十三元請她養,雞約三個多月可賣,雞場由柯承租。」(八十七易一五一○號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或供稱:「告訴人(指昕正公司)賣的飼料是賣給丙○○,:::我沒有在支票上背書。」「丙○○曾受僱於我。」「受僱於我代我養雞。」「丙○○在中興銀行開戶不是我帶她去的。」「(偵查卷內所附)三十三張支票是我簽的,:::」「支票是我向丙○○借的。」(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八頁)。以被告所供之前後不一,矛盾至極,衡情殊無從認其所辯屬實。
(三)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四千元之該紙支票,係被告持向案外人 王鵬程 調現所交付,於偵查中業據證人王鵬程、 羅淑惠 到庭證述在卷;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四千元之該紙支票,亦據證人 吳文秀 於偵查中到庭結稱甲○○與其係鄰居,幾年前曾幫其做過裝潢,時間已久,不確定是否甲○○所交付,但其不認識丙○○,該紙支票不可能是丙○○所交付等語綦詳;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元之該紙支票,係甲○○持交謝木林背書,並沒有說要交給誰,丙○○沒有向謝木林借過十四萬元,謝木林只有背書而已,並沒有因該張支票而交錢給甲○○,也沒有交錢給丙○○等情,亦據證人謝木林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八十七偵續四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不諱言附表二所示該三十三張支票係其所簽發,參以卷內所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三十七張支票所載筆跡,尤以其中阿拉伯數字之「8」,其運筆之筆勢特徵,簡直如出一轍,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八十七偵緝二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八十四偵六二四五號卷第六四至九六頁),足見各該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無訛。本件參酌印證告訴人丙○○所訴與被告所供,丙○○曾受僱在被告之養雞場為被告養雞,應屬明確之事實,被告對此一明確之事實竟須辯稱其未僱用丙○○,丙○○係自行養雞,已見其畏罪情虛之一般,且依其所辯,其僱用丙○○養雞,係以雞養到可賣時,以一隻十三元計酬云云,則丙○○所賺係固定之利得,又何須自行購買飼料而負擔雞隻成長之良否快慢及所耗成本差異之風險?謂丙○○係自行養雞,顯然違悖情理,不足採信,丙○○既僅受僱養雞,自無須自行購買飼料之理,又有何簽發支票以付飼料貨款之必要?其僅受僱養雞,謂其竟無端同意申請支票專供被告簽發使用,豈非悖理違情之至,況依丙○○所陳,其受僱為被告養雞,月薪不過二萬元,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甚至供稱其僱用丙○○養雞,月薪係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準此以觀,前揭三十七張支票倘非被告所偽造,丙○○又有何同意被告簽發之理由?
(四)證人即上開員林分行職員 蔡嘉新 於偵查中雖證稱丙○○申請開戶當時,曾將開戶之相關事項予以告知,另證人即同分行職員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亦到庭證稱其於丙○○開戶當時,其曾就支票使用之相關事項對丙○○詳加說明云云,惟按丙○○倘明瞭支票之相關責任,其應無開戶之必要或同意任由被告使用之理由,已詳前述,且該二證人均屬上開支票帳戶開戶之承辦人員,於承辦過程有否疏失,事關己身之利害,彼等所證亦難保無偏頗之虞,彼等上開證詞,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謝木林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元之該紙支票,係丙○○持向其調現,其有將錢交給丙○○,該張支票其持向何人周轉,其想不起來云云,核其所證,顯有保留,且與其嗣後所證該支票係被告持交其背書,其僅在上面背書,實際並未交錢給丙○○或被告等情亦有未合,所證之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贅言;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張桂美 於原審所證被告被收押前是在養雞、賣雞,也有經銷飼料,但他跟何人交易伊不清楚,被告都是以現金交易云云,所證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丙○○授權或同意,擅自持丙○○留在彼處供領薪所用之印章至上開員林分行,盜蓋丙○○之印文於支票領用單上面,據以偽造丙○○之支票領用單,並持向該分行領取丙○○之空白支票,自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員林分行,復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丙○○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上面,偽造丙○○名義之支票,並持交昕正公司等人用以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關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與起訴效力所及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偵審中一味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涉嫌偽造之支票,除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七張外,被告既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因詐欺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雖經本院另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查該案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距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已一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四號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八十四偵六二四五號卷第五四至六十頁),該二案之間難謂有何連續關係,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C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票號│├──┼────┼───┼───────┼──────┼────────┤│1│丙○○│⒋⒑│五十三萬五千一│中興商業銀行│SD0000000│││││百十二元│員林分行││├──┼────┼───┼───────┼──────┼────────┤│2│丙○○│⒋│五十萬元│中興商業銀行│SD0000000││││││員林分行││├──┼────┼───┼───────┼──────┼────────┤│3│丙○○│⒌⒑│五十萬元│中興商業銀行│SD0000000││││││員林分行││├──┼────┼───┼───────┼──────┼────────┤│4│丙○○│⒌│六十萬四千二百│中興商業銀行│SD0000000│││││元│員林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支票號碼│├──┼────┼───┼───────┼──────┼────────┤│1│丙○○│⒊│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2│丙○○│⒊│三九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3│丙○○│⒋⒒│四○、○○○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4│丙○○│⒋⒓│三八、○○○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5│丙○○│⒋⒓│九○、○○○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6│丙○○│⒌⒉│六○、○○○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7│丙○○│⒋│三六、五○○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8│丙○○│⒌│七○、○○○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9│丙○○│⒉│七六、○○○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一五○、○○○│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⒋⒖│四八七、五五二│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⒊⒑│一二、○○○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⒚│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⒉│五四、○○○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⒊⒔│四五、○○○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⒊⒖│四○○、○○○│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⒊⒗│三六、○○○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⒊⒗│六四、○○○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⒊⒙│二三二、○○○│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六五、八○○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⒈⒗│五○、○○○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⒈│六○、○○○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⒈│一二、六○○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⒑│五七、○○○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一四○、○○○│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⒋⒖│七八、○○○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⒈│九、○○○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六五、八○○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⒊⒖│一五九、五四六│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⒊│五○二、五五九│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⒊⒛│三五四、○○○│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元│員林分行││├──┼────┼───┼───────┼──────┼────────┤││丙○○│⒉│三四、○○○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丙○○│⒉│二七、○○○元│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員林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