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謝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1.被告應容
忍原告及所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街○○○巷○○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內施工,修補漏水,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修繕其所有之
房屋至完善為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84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建物水管有破裂之情事,致系
爭房屋自100年5月間開始發生漏水現象,而受有支出室內
裝潢費用及修繕費用97,000元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出租之收
益每月為12,000元,然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事已導致系爭房
屋承租人因此於100年9月23日提前終止租約,另致原告受
有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之租金損失228,
000元及上開修繕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4,800元,且幾經原
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房屋所在處為屋齡逾26年、地下一層、地面
五層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公寓內部走道間原已有嚴重
壁癌,而兩造會同訴外人即安和里里長 傅秋陽 於101年2月
11日會勘結果,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被告房屋
之廚房、水龍頭及水管亦未有異常情形,故原告房屋漏水之
情應予被告房屋無涉;況原告於96年取得系爭房屋後,曾大
規模進行裝潢工程,並改建東側廚房,及拆除地下一樓避難
室混凝土蓄水池又更改管線,則原告自身之修繕應為漏水之
主因,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請求即與事實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公寓於74年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4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地號土地之建號18415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號2
樓為被告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土地及建物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5頁至第6頁)。
2.系爭房屋餐廳天花板油漆有剝落現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院第7頁至第9頁)
3.原告所有建物於100年4月19日出租與訴外人 陳長國 ,租
期自100年4月25日起算,租期2年,每月租金12,000元
,然陳長國嗣因情事變更,於100年9月23日終止租賃契
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正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㈡爭執事項
本件漏水原因為何?範圍為何?是否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
修繕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建築物滲水可能產生之成因為建物結構影響、樓板坡
度或排水安排不佳、混凝土底層保養不良、落水罩處收頭處
理不佳、鋼筋鏽蝕、混凝土塊剝落及給水或排水管線破裂等
因素,其中,建物結構可能因熱漲冷縮、外力(地震、修繕
震動)或老化而造成防水層裂損,或於樓板容易積水處未設
有防水層,以及外牆粉刷層老化等原因造成建物樓板及牆面
因毛細現象滲水而留下滲水痕;另樓板坡度及排水安排則可
能因洩水坡度不佳造成樓板積水;又鋼筋混凝土樓板澆置時
保養不佳,亦可能造成龜裂現象;再落水罩處之收頭處理則
可能因混凝土凹角處、凸角處、直立面處、落水罩處或管線
穿處接合部防水末端防水層處理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而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與有水氣則容易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輕則
樓板、牆面留下鏽蝕之滲水痕或 白華 現象,嚴重則混凝土塊
剝落、鋼筋鏽蝕裸露造成漏水;至老舊公寓建物給、排水管
線無另外做管道間,都是沿牆內或樓板內配置,即可能因管
線破裂造成牆面、樓板持續滲水現象。次查,系爭房屋現未
有人居住,系爭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房壁面床下有壁癌,
有本院勘驗筆錄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2頁)。而系爭房屋小客廳左側及中間牆面有滲水痕跡、
小客廳天花板油漆有剝落痕跡、臥房油漆剝落白華、臥房牆
面有滲水痕跡、廚房天花板有滲水痕跡、走道門框腐蝕及牆
壁白華、廁所天花板有滲水痕、後臥室牆面有滲水痕、餐廳
上方天花板、房壁面床下有壁癌,另公共樓梯1至5樓牆壁
剝落白華、被告房屋廚房牆面有滲水痕、臥室及客廳之牆面
及天花板滲水白華,系爭公寓公共樓梯屋頂樓牆滲水白華、
屋頂樓爬梯外牆有裂痕,系爭公寓屋頂堆放雜物、系爭公寓
外牆粉刷層老化龜裂等情,亦有系爭房屋現場圖、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27日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佐
(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01年12月6日高市00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頁、第
5-2頁至第5-29頁);另系爭房屋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因建築物結構影響、樓頂板坡度及排
水安排不當、屋頂防水層老化等因素而有滲水現象,其中1.
系爭公寓建築結構外牆粉刷層老化龜裂嚴重,遇雨季外牆粉
刷層排水緩慢,2.系爭公寓屋頂堆積雜物阻塞排水而積水,
因毛細現象牆面及吸水,3.屋頂防水層老化破壞造成牆面吸
水,4.外牆持續受毛細現象吸收水分,造成混凝土水溶性氯
離子遇有水氣而變化,致造成樓板及牆面因毛細現象滲水而
留下鏽蝕滲水痕或白華現象。而系爭建物天花板目前已無漏
水情形,研判滲水痕跡是因本棟公寓大樓外牆粉刷層老化產
生毛細現象造成一樓內牆及天花板滲水痕跡、漆面脫落及白
華現象(即毛細現象滲水後水分揮發後留下之痕跡),且系
爭公寓一、二樓並無給水、排水管破裂,造成樓板或牆面持
續滲水現象之情形,故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版留下之滲水痕
跡及白華現象是因外牆及屋頂防水性不佳所致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
;足徵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之滲水痕跡及白華現象要與被告
房屋無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非被告房屋所造成,
即屬可採。至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後臥房、
廚房、客廳、外廁所後臥室及地下梯間云云,然上開範圍均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勘驗並認定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
之滲水痕跡及白華現象要與被告房屋無涉,業經土木技師工
會鑑定如上,是此部分主張要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6日下午調解時自承已將
熱水管改成明管,理應不再漏水,原告遂於漏水處下方放置
書報,而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現場履勘時,該書報確實是
乾的,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排水管破裂所致云
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101年5月21日調解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
頁),則被告於調解期日所為陳述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況本件系爭漏水之原因業經兩造聲請鑑定,並經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如上,則原告再舉被告調解期日所述內容指系
爭房屋為被告房屋排水管漏水所造成,即屬無稽,並無可採
。
㈢原告又主張:外牆面原則上為各該樓層所有權範圍,既鑑定
報告稱外牆導致漏水,而水往下流為自然科學之常理,則系
爭房屋漏水即為2樓外牆漏水所導致,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損害負修繕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
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
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由被告房屋外牆漏水往下流後所造成,惟系爭房
屋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公寓外牆及屋頂防水性不佳所致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
第6頁),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公寓一樓,其上尚有2至5
樓房屋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足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4
頁),則系爭房屋滲水現象可能為屋頂防水性不佳,或其上
2至4樓層外牆滲水,抑或系爭房屋本身外牆老化滲水所造
成,是原告單以水往下流之論遽以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
房屋外牆滲水所造成,尚屬無稽,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仍無
足取。
五、綜上,系爭房屋漏水之現象並非因被告房屋所造成,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