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6號
原   告  姜管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1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31,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億聰石礦公司現場負責人,伊為其雇用之
工人,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渠等工作花蓮
縣鳳林鎮長橋里1鄰統帥礦石集貨場內,因薪資發放問題與
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與伊發生拉扯,並將伊推倒在地,造成伊左肩部挫
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傷,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失:(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1
0元;(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
,每月收入達45,000元以上,但因本件傷害長達3個月無法
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身體健康,詎因
本件傷害,迄今仍感疼痛不已,精神上更是極為痛苦,非筆
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資
慰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項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86,71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係因雙方口角,一時衝動發生拉扯導致
原告輕微受傷(但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僅是對原告拉扯,
原告左肩部挫傷是舊傷,不是伊造成),並無造成原告喪失
工作能力及工作損失之情形,原告就其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自
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其單方請求作為依據。本案刑事部
分被告已受罰,而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故其請求顯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犯意,動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花簡字第670號刑事全卷可憑。
而被告所犯刑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當時兩人只有拉
扯,原告左肩挫傷是先前的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刑事偵查
卷內照片中原告的傷勢也是他以前被石頭打到的舊傷云云,
然依訴外人 楊盛才 於警詢筆錄中及刑事偵查時所稱:「我在
現場也親眼看到林金城徒手用拳頭毆打及用腳踢造成 姜管和
受傷,當時姜管和受傷部分我也有看到,我看到姜管和右手
肘流血,他受傷後就要求我至花蓮醫院看診驗傷。」、「(
101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發生何事?)我當時人在萬榮鄉明
利村億聰石礦集貨場,當天早上我和告訴人(即原告)一起
坐車去集貨場,一下車看到林金城,告訴人就跟林金城講說
:板車的錢你到底要不要給我,林金城、告訴人就到貨車旁
邊,二個人就互毆,誰先動手我沒有看到,但是林金城打完
以後跑到我面前來拿石頭,我問他要做什麼,林金城說要拿
石頭丟姜管和,我勸他不要打架、所以沒有丟石頭,姜管和
後來就從貨車後面出來、當時手肘就已經受傷流血了,林金
城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可知兩造當時有互毆之情
事,且觀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花蓮縣鳳林分局所攝受傷相
片,原告右手肘有明顯擦傷、右膝也有瘀傷,而診斷證明書
上亦記載原告於同年6月4日及13日因左肩部挫傷至花蓮醫院
看診(參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頁12、18、20至2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3764號偵查卷頁10),不僅與訴外人楊盛才所述相符,且
原告前往醫院就診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點尚屬密接,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導致,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傷勢乃舊
傷,其毋需負責等語,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1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花蓮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參附民卷頁5
),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
0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每月收入
達45,000元以上,但因本件傷害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故請
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惟查,原告於
開庭時自承於101年6月1日被毆打後,因為還有另外一位助
手可以協助,且雇主一再拖延不給付薪資,其為能領到薪資
,就繼續工作到同年8月中旬等語(參本案卷頁22反面、23
),顯見原告於傷後仍繼續工作至同年8月中旬,雖最終未
能取得薪水,然此乃原告與雇主間勞務契約所生爭執,與本
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件前身體健康,詎因本
件傷害,迄今仍感疼痛不已,精神上更是極為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肩部挫傷及手腳擦傷等
,且其陳稱其於受傷後遇雨天傷處會比平常酸痛,需服用中
藥改善酸痛情形,本院當庭命其舉起左手後雖能過肩,但明
顯不如右手可舉之高度,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使原告身心受有
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僅在民教班
唸四個月,並不識字,目前仍偶爾駕駛怪手工作維生,但因
已逾65歲故無勞工保險,且雇主未申報其所得資料;被告則
為國中畢業,原為工地工頭,但因其配偶因糖尿病引發一眼
失明,所以停職在家中照顧配偶已約一年多時間,其100年
度全年申報所得共284,376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頁9至10、頁23反面至24),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
不嚴重,惟其為00年出生之人,年歲已高,復原能力本較青
壯年緩慢,而被告於刑事遭傷害判刑確定後卻又於本件傷害
賠償事件辯以原告受傷與伊無關,仍圖卸責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1,71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1,710元(計算式:1,710
+30,000=31,7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參附民卷
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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