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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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來一客簡餐」工作地收工後飲用酒類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一三八號前市區道路,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暗、無雨,道路無照明,但視線非不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酒醉後以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避一不明逆向迴轉之汽車,操控失當並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越過道路中心線闖入對向(由北往南)來車道,撞及已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正欲朝南行駛,由甲○○所騎乘,附載其時年二歲之女丙○○(000年0月0日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顱顏撕裂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查獲,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0.九三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八五四六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告於車禍後送醫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0.九三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八五四六毫克之檢驗單影本與被害人甲○○、丙○○之診斷書與受傷相片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與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不依此為之,行為自有過失。經將前開車禍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遇狀況閃躲失當,貿然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参。復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前開車禍事端造成被害人之受有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撞傷被害人甲○○與丙○○,違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之。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係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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