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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