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康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清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