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萁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萁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萁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距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1經宣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尚無合併定刑之情形,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111年5月13日2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1號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1號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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