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被告彤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世玉 被告 李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5日間,向被告購買價金總額新臺幣504,790元之水晶,並已付訖價金,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訂購之商品寄送至原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家以為交付,本件債務履行地即為高雄市仁武區等語,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為證。惟依該照片內容,僅見兩造約定將原告110年3月6日訂購之商品寄送至原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家,未見兩造就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5日間訂購之商品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審訴卷第17頁),自不足推認雙方有以原告住處地址作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本件債務約定履行地之事實,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被告彤浩企業社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李世立之住所地均位在新竹,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