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啓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耀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木材工廠工作時,適 陳葦 因不滿該木材工廠作業產生噪音而至該工廠大門處發洩情緒,林啓耀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陳葦比出中指手勢以侮辱陳葦,足以貶損陳葦之人格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啟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蒐證影像光碟、蒐證影像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處,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