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名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名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顏名賢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暨考量犯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7月12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1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6號(已執畢)2過失傷害罪110年7月12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8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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