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子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子丰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乘坐 蔡承志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汽車前往蘇晉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滋味青草茶」冷飲店,要求蘇晉維代償其父所積欠債務,因蘇晉維表示無能力代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朝蘇晉維所經營冷飲店拋灑冥紙、丟擲雞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蘇晉維,致蘇晉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晉維、證人蔡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債務糾紛,不循正常管道及手段以行使
權利,反率爾以撒冥紙、丟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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