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之「 萊爾富 超商」前,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丙○○、甲○○,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以提款卡取消;或於99年3月1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450D」單眼相機之假廣告,致丙○○、甲○○、乙○○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單、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拍賣網頁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上開之帳戶,並於99年3月12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為找工作遂於99年3月12日撥打自由時報求職版內,所刊登之「應徵工作夥伴」廣告電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通電話後1位自稱為「陳經理」之男子即稱工作內容為擔任司機,要伊先行交付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簡單履歷表。嗣於該日15時30分許,伊與「陳經理」約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之「萊爾富」超商門口碰面,「陳經理」當時指派1位叫「 小遙 」的男子前來收取,後來該「陳經理」打電話給伊說99年3月15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並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解釋如此公司才有辦法匯入薪資,亦叫伊將該帳戶金額全部提領出來。伊不疑有他,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經理」,後來15日早上8點伊一直打行動電話予「陳經理」,該行動電話即不通。伊只是單純為了找工作,不知道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會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4月15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099)字第00
01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又被害人丙○○、甲○○及乙○○分別於99年3月13日23時許、同年月14日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相機之假廣告等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9萬2,000元、5,000元、1,000元(上開3筆為被害人丙○○所匯,共計9萬8,000元)、10萬元、7,900元至被告上開所申設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網頁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4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告丙○○、甲○○及乙○○詐取前揭所述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99年3月12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G4版,刊登「誠徵工作夥作司機數名可兼可立即上班者優先0000000000」之應徵工作廣告乙節,有該日之自由時報G4版報紙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3月12日13時13分6秒許、14時0分
31秒許、14時45分37秒許、15時08分13秒許,確實有與上開廣告內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復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可佐(本院審易卷第51頁),足徵被告所稱於99年3月12日因找工作,見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遂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等情,應非子虛。又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遭吊扣或吊銷之情形,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具有駕駛能力,並得依此而應徵司機工作乙職,應屬有憑。從而,被告所執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並應徵司機工作之抗辯,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三)又「戊○○」之成年男子,因另涉假籍刊登應徵司機名義而詐取銀行帳戶之案件,經警傳喚、詢問後,坦承係受人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向應徵者收取面試資料,包括有駕照影本、履歷表及金融卡,待收取上開資料後,即聽從「經理」指示去提款機試卡,如顯示之訊息為「4505」便表示該提款卡可使用,隨後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以郵件方式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業者)櫃檯,並寄至桃園縣中壢站。確實曾於99年3月間至高雄市○○路與大順路附近1家「萊爾富超商」前,收取2位女子的履歷表、駕照影本及金融卡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被告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於該日15時25分52秒許有與該廣告刊登之電話有通話之紀錄,亦有上開通話明細表可佐,此情核與被告所稱於99年
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經理」所指派之「小遙」男子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應可憑採。又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所示,被告確實於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後,即99年3月14日12時21分19秒許、同年月15日10時36分43秒許,分別有與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復與被告所稱該「陳經理」於收到提款卡後,即打電話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於3月15日早上因未接獲通知上班,而打電話詢問「陳經理」之前後時間順序,並無不合之處。故被告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提款卡,並於交付後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因未經通知上班而打電話確認等情,應非故意捏造之飾詞,洵堪予信實。
(四)又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丙○○、甲○○及乙○○之詐騙工具等情,雖屬事實而不容推移,惟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主觀犯意如何推定,不僅須以客觀條件加以判斷,個人因素所生之影響更應詳以衡量。雖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要屬實情。然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能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意將其帳戶交與他人乙情,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已非無疑。再者,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並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而就交付帳戶與他人,嗣該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論之,行為人交付帳戶與他人,並因交付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固可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時,則其主觀上應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即難遽認其有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本案前後發生之事實,被告所稱上開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而於去電應徵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實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上開所述,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而應一概論之。因本案發生時被告已逾50歲,而中年求職本即不易,於經濟困頓下須尋覓工作養家活口,在屢遭拒絕時突獲允可並告知可立即上班,並在一番飾詞須提供銀行帳戶始能取得薪資之情況下,被告當下願意相信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未思及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情形,即非不可採信。雖被告未曾面試即在上開地點交付提款卡,惟被告供陳該「陳經理」當時有說如不相信可以來公司,但因當時晚上有參加電腦課程,恐時間上無法趕回上課,且伊較熟悉建工路附近的路,才與「陳經理」相約在「萊爾富超商」碰面等語(本院卷第21頁)。因被告交付之地點係其所要求,且被告確實於案發時(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17日)有參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之「98年縮減婦女數位落差實施計畫」之基礎電腦課程,有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所頒之學習結訓證書1紙可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亦非虛假。故勾稽上開各情,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其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並逕而認定其主觀上縱有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客觀上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檢察官所憑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間或下標商│││(新台幣)││││品││││├──┼───┼─────┼──────┼──────┼─────┤│1│丙○○│99年3月13│99年3月13日│台南市某處│9萬2,000元││││日21時30分│23時許││││││許├──────┼──────┼─────┤││││99年3月13日│台南市某處│5,000元│││││23時許││││││├──────┼──────┼─────┤││││99年3月13日│台南市某處│1,000元│││││23時許│││├──┼───┼─────┼──────┼──────┼─────┤│2│甲○○│99年3月13│99年3月14日│新竹市 田美三 │10萬元││││日21時許│零時30分許│街「永豐銀行│││││││」ATM││├──┼───┼─────┼──────┼──────┼─────┤│3│乙○○│Canon單眼│99年3月15日│台北市北投區│7,900元││││相機│1時許│中和街493巷7│││││││弄20號4樓│││││││(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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