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自89年迄今,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5次),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頁),自恃自己判斷、操控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記取教訓,改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其犯罪主觀違法性甚高至明;復參酌其本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查為警查獲,可認其犯罪已生實害;並考量其離婚、業工(鐵路局花蓮機場技術助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警卷第
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謝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鵬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確定,並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風味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嗣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五路口時,因酒後騎車不慎與 林宏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5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謝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警測試謝鵬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6、案號19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