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素敏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實際使用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僱工在上開土地新建1層RC造,高約4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據報至現場查看,當場即張貼102年5月17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另將上開公文寄交鍾素敏,鍾素敏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再於同年5月30日至現場查看,當場張貼102年5月30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鍾素敏,鍾素敏知悉後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5日再至現在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依法報請宜蘭縣政府處理,並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鍾素敏固 坦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修建該建物、有收受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惟辯稱:該地點於81年就有建築物,因舊有房舍已經破舊才修建,伊因為生病需要在此療養,而且有家人需同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復有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移送文件、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建築之面積甚廣,此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現場照片確認(見本院卷第16頁);又據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其回覆以:「違規人利用原營業『玫瑰園原泉湯屋』建物後方鄰地擅自違章新建,經礁溪鄉公所現場張貼2次勒令停工單,又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見本院卷宜蘭縣政府102年9月13日府建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又上開函文所附宜蘭縣政府建設處102年6月27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中亦載明「本案擅自新建1層RC造違建,高約4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是被告本次建築之建物並非舊有建物之修建而屬新造,其用途亦非為自己及家人同住而係為經營湯屋所用,且縱有上開情事,被告亦已自承該建築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已收受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後仍繼續施工,此即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本件建築物已由被告自行拆除(見本院卷宜蘭縣政府102年9月13日府建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為經營湯屋、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教育程序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