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
游凱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明知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路00號金城客棧前巷道之岔路口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公正路62號前之路邊,因而形成路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被告即告訴人游凱蘭明知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沿公正路58號前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公正路60號金城客棧前巷道之岔路口,欲切入公正路,復因上開被告莊智凱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在岔路口形成路障,被告即告訴人游凱蘭遂外繞並貿然駛至公正路上,適有告訴人 賴惠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即告訴人游凱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賴惠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左上肢及腰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游凱蘭及其機車遭撞擊後,失控擦撞被告莊智凱上開違規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被告即告訴人游凱蘭因遭重力撞擊,致受有肩、頸、背及手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賴惠妤告訴被告莊智凱、游凱蘭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游凱蘭告訴被告莊智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莊智凱、游凱蘭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惠妤、游凱蘭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