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福祥 相對人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票據等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1年9月1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36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債本金82萬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等影本,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經核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82萬6,000元雖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總計金額75萬4,000元不符,惟因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其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爰准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為35萬元,而非82萬6,000元,抗告人並非無意償還債務,而是相對人之利率很高,抗告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致一直未能償還該借款,又系爭抵押權於101年9月1日變更設定擔保債權為360萬元乙節,抗告人並不知情,相對人不斷提高借款金額,不知其依據為何,且為何擅自變更抵押設定。況就債權金額,相對人所提供之借據、本票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登記不一致,且對照抗告人借款金額與設定抵押之金額相差太大,不合常理,若鈞院同意相對人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且已屆期而未清償,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如抗告意旨等情,然此均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詩綺附表:土地標示┌────┬────┬────┬────┬─────┬────┐│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鄉○○○段│1012│建│962.9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