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士閔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87年8月31日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7、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更定其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攔檢盤查,並在其駕駛車內扣得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板模工為業、月薪約新台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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