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張義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鍾春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以需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並於隔日交付,未立任何字句,約定貸款期限6個月,未約定利率。惟貸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卻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而提出偽造原告署名、內載兩造間所有糾葛業經調處,不得再提起債務問題云云之切結書,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謂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尚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貸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固舉證人 游源崇林濶容 之證詞為據,並提出切結書1紙、兩造與證人游源崇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49至50頁)。然查,經證人游源崇到庭,乃證稱:伊未曾在場見聞兩造間借貸之情形,只是兩造曾在冬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伊剛好是調解委員,在調解時原告稱被告欠原告多少錢,被告稱已經還了多少錢,伊則向兩造稱借款、還款都需要憑證,該次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濶容證稱:伊很少和兩造接觸,並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原告另舉切結書、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原告本身即主張該切結書並非真正,對話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張義章與 鐘春和 先生之債務和一些恩恩怨怨以及之前一些誤會,如今煩請友人逐一調解好,雙方都能化解。從此以後絕不再提起債務問題。因鐘春和先生都已全數償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並不足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與證人游源崇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3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系爭70萬元或其他足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對話內容。綜上所述,依原告前揭所舉事證,均不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系爭70萬元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對被告之系爭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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