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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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瑞英 邀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彭瑞英並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抵押物拍賣,原告將獲償金額沖轉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已忘記是否曾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甲○○已自承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甲○○書寫姓名十次及地址一次,經勘驗結果,字跡之運筆、特徵均與借據上之字跡完全相同,顯見被告甲○○係自行於借據上簽名擔任借款人彭瑞英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之辯詞自不足採;而被告戊○○、丁○○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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