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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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二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千六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其餘面積一千五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25-3地號土地,面積1,62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791,被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95209。
原告之父早年即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位置建屋自住(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並由原告繼承,原告透過法院判決,就該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嗣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以地上權人身分優先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10萬分之4791之應有部分。原告除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外,並同時為地上權人。原告欲與被告協議分割土地,惟被告未予理睬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所有權比例原物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就原告房屋坐落同時亦為地上權位置分割予原告,其餘分割予被告,如此分割,能使所有權與地上權同歸一人,同時建物亦能維持原狀,而維經濟效益,且無礙被告對土地權利之行使。再者,依據鈞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之回覆內容,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並無過小不能建築之問題。而目前原告建物本即臨大同南路143巷,非如被告所指並無任何道路。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分得之位置未面臨將來都市更新後之計劃道路,則屬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事,況將來確定已進行都市更新時,原告必然會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又本件原告之地上權有特定位置及面積,而所有權則是存在共有土地上每一角落的應有部分,兩者範圍並不相同無法混同,被告主張有混同之情形,恐有誤會。末者,新修正之物權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配為例外,與修正前並無二致。而變價分配,係需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能為之,如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則仍應以原物分配為準。因此被告主張,要求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對於原告則為補償價金,或是主張全部變價分割云云,實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互為相鄰,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發展,甚至造成被告分得之部分土地為不能利用之畸零地。原告稱其建物面臨三重市○○○路○○○巷,然依原告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系爭土地及周圍並無設有道路。又依原告之聲明為分割之方法,原告分得之土地是否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及「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而得為建築使用,原告應予證明。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永和及三重都市更新地區」,政府預計開設6公尺都市○○道路貫穿系爭土地。若依原告聲明為分割之方法,原告分得之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將成為畸零地,且該計畫道路盡在被告分得土地上,對被告甚不公平,且整筆土地之充分利用亦大受影響,殊非正確之分割方法。依據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依被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將提升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亦免去兩造日後可能之紛爭。萬不得已,請求鈞院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兩造,亦符公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79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95209。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79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95209,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又查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限制之情形,則原告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28平方公尺,原告之父早年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位置建屋自住,面積為78平方公尺,並由原告繼承,原告透過法院判決,就該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嗣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以地上權人身分優先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10萬分之4791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各1件、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調字第
248號案卷第5頁-第10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事實。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能使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所有權、地上權同歸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亦能維持原狀,發揮經濟效益。
(四)再者,上開建物緊鄰約2米寬之道路,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周圍並無設有道路云云,自屬無據。又依據「臺北縣畸零土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面臨計劃道路寬度6公尺之住宅區,土地之最小建築寬、深分別為3公尺及12公尺,惟可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調整至最小4.5公尺及9公尺;而依同規則第9條第3款之規定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者,最小寬、深則分別為3公尺及5公尺,最小面積為20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5月6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2356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房屋寬度分別為5.8公尺、6.8公尺,深度為12.33公尺,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據,是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面積,並無面積過小不能建築之情形,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稱適當。
(五)依據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必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得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於原告及被告,且無礙於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逕分配於被告1人,或請求變賣分割,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