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九L000五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地點(台北火車站北區)為有關當局所設置之計程車排班專用車道,整個車道由前至後剛好可以停靠十二輛,有照片所示標誌規定明白,又交通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平時都以此排班車道為基準,從事指揮或維持車輛排班之秩序,凡是未駛入排班車道之車輛,都屬違規而加以驅離,本人之車輛於當時已駛入車道排班臨停,故百分之百未違規。舉發員警只根據車道後端之消防栓之紅線區域大作文章,其作為固執不通,顯示其對交通法規及標誌之認知有問題。而違規事實寫明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根本與交通標誌以及當局所設計之排班車道互相抵觸,互相矛盾,顯然與事實不符,該舉發員警根本故意在顛倒事實與是非,實在有偽造文書之嫌。當時連續舉發兩輛或三輛車,本人是最後一輛,警請鈞局調閱前後所開立之罰單,並連續另位司機作證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在台北火車站西側市○○道,違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攔停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在台北火車站側面市○○道臨時停車排班於消防栓旁劃有紅線區域,為警員攔停舉發等情,已據本件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乙○○到庭供證明確,即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臨時停車位置確為消防栓旁紅線區域,則異議人有駕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行為,已堪認定。雖異議人以現場標誌顯示該區域係可供停放十二輛計程車之招呼站,但該標誌所謂之「十二輛」,係指該招呼站排班車輛最多不得超過十二輛,但仍須受現場排班區域之標線限制,不得超出劃定排班車輛停放區域,換言之,假如前方排班計程車間距過大,致未達十二輛計程車即佔滿全部劃定之招呼站區域時,自不得以其車輛仍在十二輛之內,而停放在招呼站區域外。本件異議人所駕計程車,雖在十二輛排班車輛內,但因停放位置已逾招呼站區域外,而停放在消防栓旁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處,自不得以上述招呼站標誌主張未違規,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受處分人亦為相同意旨,受處分人以上述理由聲明異議主張未違規云云,尚無理由,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上述路段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實因交通流量及設置消防栓而劃定,並非其左前方有迴轉車道,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舉發及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並審酌異議人違規原因、情節等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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