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相對人每月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其如何得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審未調取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認定其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應有不當之處,況相對人正值壯年而仍具工作能力,如其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亦有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4日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清償期為8年、每3月還款15,000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相對人於經分配4,469元後,其他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96、97、9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047元、17,005元、
70,433元,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僅於95年9月29日至96年1月30日、96年12月6日至97年1月2日、96年7月12日至96年8月3日、98年6月18至98年8月9日間分以投保薪資24,000元、17,280元、17,400元、34,8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且每月領有3,000元之殘障津貼,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附於卷內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8至19頁、第70至71頁、第24至25頁、消債清卷第
4頁),則互核相對人之所得申報資料與勞保資料,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所得收入約79,777元(計算式:52047÷12×5+17005+70433÷12×7=79777),加計殘障津貼即為151,777元(計算式:3000×24+79777=151777)。又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12頁),且相對人自陳迄至101年5、6月始有扶養父母,先前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等語,則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6、97、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9,829元、9,829元之標準計算,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34,296元(計算式:9509×5+9829×19=234296),是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之數額,為-82,519元(151,777-234,
296=-82519)。另相對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為4,469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㈢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情事,此
有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7-2頁、第10
0頁、第102至118頁、第121至126頁、第134頁),則相對人顯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另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於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則依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准許債務人免責,此與債務人是否具有能力償還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成數而獲免責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得清償至債務成數20%而獲免責,應不予裁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
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並無不合,此外,亦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原審乃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