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如附表編號2: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784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崇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崇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各編號所載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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