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黃登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2行刪除一贅字「許」;第4至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至11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登文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補充為「嗣於同日5時22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登文呼氣酒精濃度達
0.31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黃登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12日3時30分至同日4時50分許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寶格利KTV」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林森路口處,因不勝酒力違規闖越紅燈,撞及車牌號碼000-00號由 鄒清崑 所駕駛搭載乘客 黃健三 之計程車,黃登文隨即下車察看,而因黃登文與黃健三雙方當時均有酒意,故互相出手毆打對方(傷害部分,業據雙方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登文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鄒清崑具結證述在案,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於行經肇事路段時,闖越紅燈致撞及鄒清崑駕駛之計程車,顯見被告有因飲酒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喝酒後影響其駕駛汽車能力,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