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聿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聿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聿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刑,雖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之罪,惟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聿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0月8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2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略載為『102年4月1日』》,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聿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