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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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後經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人於刑期屆滿前均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已執行論。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牛頭鐵力亞犬一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置放於該址門前之鐵籠內,且該鐵籠僅以門栓栓住,並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丁○○徒手打開狗籠,丙○○在旁把風接應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騎乘丁○○所有之機車,搭載丁○○及該隻牛頭鐵力亞犬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該失竊之牛頭鐵利亞犬一隻扣案可佐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搭載丁○○與該牛頭鐵利亞犬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丁○○係鄰居,當日是伊在附近羊肉店吃完東西要回家,因為攔不到計程車,正好見到丁○○經過,就要丁○○騎機車載伊,一開始是丁○○騎機車,騎到中洲三路五三三號前,丁○○停車叫伊在車上等,後來丁○○就抱一隻狗出來,並且叫伊不要多問,伊就騎機車載丁○○回家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畫面顯示,被告二人先由丁○○騎機車載丙○○自對向車道而來,機車熄火後,被告丁○○跨坐機車上將機車推行到巷子邊,被告丙○○下車走到螢幕之外,被告丁○○將機車停在覆蓋藍色防塵罩之車輛旁,繼之丁○○走到放狗之位置看,後被告丁○○又走到機車停放位置,被告丙○○跟隨在後,被告丁○○將機車掉頭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在機車旁,被告丁○○再進去抱走牛頭鐵力亞犬回到機車上,由被告丙○○騎機車載走被告丁○○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顯與被告丁○○到庭證稱:當日係伊聽見狗叫聲下車察看,正好丙○○要搭伊便車回家,伊竊取該牛頭鐵利亞犬,丙○○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情節迥然相異;再者,自前開畫面觀之,被告二人共同騎乘機車自他處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丁○○將機車停妥後,首先下車察看該牛頭鐵利亞犬,又返回停車處與被告丙○○一同將機車車頭調轉方向後,始由被告丁○○下手竊取該牛頭鐵利亞犬,值此之際,被告丙○○始終坐在機車上接應,甚且在被告丁○○竊得該牛頭鐵利亞犬後迅速搭載其離去,益徵被告丙○○於事前即明知被告丁○○欲著手竊盜,仍在旁把風接應,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後經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人於刑期屆滿前均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丙○○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不足取,惟念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丁○○主導,被告丙○○僅屬在旁接應,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牛頭鐵利亞犬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唐中興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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