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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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要求告訴人 林育朋 配合至指定地點處理債務,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及徒手摑打告訴人耳光,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及頭暈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本院無法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王伯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倫因受讓林育朋之前老闆 吳泓毅 對林育朋之債權,故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欲前往林育朋住處與林育朋協商債務,其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巧遇林育朋,王伯倫遂上前攔下林育朋,要求林育朋一同前往林育朋之住處,林育朋因與他人相約看房,即告知王伯倫該債務是其與吳泓毅之債務,且已委任律師處理,詎王伯倫聽聞後,竟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要求林育朋配合至指定地點處理債務,林育朋再次拒絕後,王伯倫即出拳毆打林育朋之胸部及徒手摑打林育朋之耳光,致林育朋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以此方式使林育朋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育朋報警後,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伯倫曾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林育朋與其協商債務,告訴人表示該債務之相對人為其前老闆吳泓毅,而非告訴人,且已委任律師處理,而拒絕與被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摑掌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告訴人表示該債務之相對人為其前老闆吳泓毅,而非告訴人,且已委任律師處理,而拒絕與被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摑掌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告訴人表示該債務之相對人為其前老闆吳泓毅,而非告訴人,且已委任律師處理,而拒絕與被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摑掌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宜君